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9〕85号 2019年11月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阳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运营安全管理水平,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新建(试运行)及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及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镇排污管网,接纳城镇生活污水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生产经营废水,并对城镇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城镇污水处理站是指本市建制乡(镇)、街办建成区范围内(含旅游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是指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污水处理厂(站)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监督负总责。
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及西峰城区污水处理厂(站)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监督工作。
县(区)住建、水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划分,做好本辖区污水处理厂(站)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厂(站)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运营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站)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污水处理厂(站)“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站)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未通过相关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站),住建部门要牵头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城镇道路建设、改造,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增加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排污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庆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污水处理厂(站)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设施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设施进行调试。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是污水处理厂(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处理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污水处理厂(站)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不具备编制能力的,也可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进行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年度经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县(区)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站)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是本厂(站)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站)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岗位操作规程、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手册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定期修订,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记录及报表,保管期限为3年。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处理厂(站)废气排放、污泥、噪声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站)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控制指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每月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区)及市供排水公司加强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管和污泥处置运行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泥处置监管工作,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和污泥分配管理制度;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置方应当订立污泥处置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严控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临时堆放污泥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做好防护、防渗等措施,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厂污泥定期进行检测,对于检测结果达到危险废弃物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泥处置厂(站)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出厂泥质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规模300m3/日以上的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自行开展在线监测、建立监测台帐,公开环境信息。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站)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等需部分停运、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90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四章 检修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站)安全生产负监管责任,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排水、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放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站),检修维护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污水排放管道设施,由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污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物业管理)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单位;
(四)各污水处理厂(站)或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的建设运营管理,并对检修维护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有限空间与特殊作业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由污水处理厂(站)或运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并确保安全规范操作。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应急处置管理,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县(区)市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编制城镇公共污水排放管道设施管理应急预案,产权单位应负责编制自建污水排放设施管理应急预案,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单位应编制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污设施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污水排放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县(区)污水管理行政主管和生态环境主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维修前,应做好必要的检查,并制定维修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设施、设备修复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大、中、小修应按照设施、设备的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执行,及时处理跑、冒、滴、漏、堵等问题,保持设备清洁。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要建立定期考核,现场督察和违规问责制度。各岗位运行操作和维护人员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在岗期间必须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按规定定期巡视检查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并做好记录,如发现运行异常,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及时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站)或者运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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