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7〕60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庆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7日
庆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审计机关购买社会服务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时,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全部审计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的社会力量承担,由其独立出具审计结论,审计机关依法采用其结果,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审计、跟踪审计及竣工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额较小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的组织实施、管理及考核。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选取、注重实效、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审计项目全部或部分审计事项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二)从中介机构临时聘请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确定服务期限,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审计机关应当从市级备选库中选取中介机构。
第九条 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省外社会中介机构应具有进入甘肃的备案手续;
(三)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未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因工作质量问题败诉,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介机构备选库不能满足审计需求,可另行组织招标选用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也可在省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承接审计事项的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的审计事项及拟承接的中介机构确定后,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二)工作时限及质量要求;
(三)服务机构人员资质、数量;
(四)双方权利、义务;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诺;
(七)审计纪律和法律责任;
(八)其他应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当对承接审计事项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培训,督促其按审计相关要求实施审计。
中介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外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执业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无犯罪记录,职业道德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四)拟实施的审计项目对外聘人员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需要采用中介机构审计结论的,审计机关应当对结论进行审查,在审计报告中注明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内容及责任。
审计机关认为中介机构需要补查补证的事项,中介机构应当及时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听证、裁决、复议、诉讼涉及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中介机构及外聘人员参与听证、裁决、复议、诉讼等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对中介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将购买社会审计服务情况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外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视情节采取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解除服务合同、取消入库资格、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承担审计事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工作结果不符合审计机关要求的;
(二)违反法定审计程序,工作期间不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管理的;
(三)工作期间有违反审计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行为,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
(五)擅自以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从事与审计事项无关活动的;
(六)将受托审计事项转包、分包他人;
(七)擅自使用审计结果的;
(八)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九)综合绩效考核不合格的;
(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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