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庆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庆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201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三届第27次常务会通过,庆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政府令第四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和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责任制度。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子午岭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敏感区域以及重点水功能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退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水源枯竭;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加强环境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关闭、取缔;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规划和建设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电磁波、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负责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负责公开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及环保验收信息;
(五)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负责相关环境信息的公开、公示、公告;
(七)负责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监督管理;
(九)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和指导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十一)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十二)负责开展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
(一)对未提供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能、装备和产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财政预算编制,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投入力度。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必须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恢复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关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丢失、被盗放射源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负责交通噪声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辖区内集中供热、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供热、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燃煤、焚烧垃圾等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交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等的许可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水务和水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资源开发重点水利工程项目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划定河道采砂的禁采期、禁采区和限采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应急处置水污染突发事件;
(三)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绿色生态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负责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草原生态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草原内地质勘探、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的植被恢复和环境治理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仲裁和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六)负责动物养殖、屠宰、诊疗、科研等场所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和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二)负责对其主管的天然林保护区、重点公益林补偿区及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制定造林绿化规划,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
(四)负责监督管理林地内修路、开矿、钻探石油等项目工程的植被修复和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四)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诊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医疗救治。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二)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石油、煤炭矿区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相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等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对于环境有污染和影响的建设项目在规划审批时,必须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工业企业、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严格把关。
第二十五条 商务和招商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三)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环评变更登记,对依据法律法规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经营而未取得的,不予通过年检;
(三)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文化娱乐场所环境污染纠纷;
(三)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区建筑工地和拆迁工地造成的二次扬尘污染和对未采取密闭措施的渣土拉运车辆的管理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负责城区污水乱泼乱倒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负责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 能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石油矿区年度产能建设计划的审定,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不予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二)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油区环境污染矛盾和纠纷。
第三十二条 电监部门职责:
(一)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职责:
(一)组织编制园区环保规划、规划环评和年度环保计划,督促园区内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推进清洁生产和污染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二)负责工业园区生态建设和环境管理工作,落实园区环境保护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总量控制工作;
(三)负责指导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建立园区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影响行为负责,落实下列工作:
(一)健全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二)建立和完善同工作(生产)岗位相符合的岗位环保责任制;
(三)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自觉实施清洁生产,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加大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在实施建设项目中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
(五)及时采取措施,排查、整治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履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六)根据本单位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积极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成绩突出的员工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玩忽职守、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环境事件的所属单位和员工,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一)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及应急物资与装备;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积极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
(四)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定期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增强自救互救和处置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必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依据环境事件等级,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级别;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四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分解任务,定期向上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严格落实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一票否决”制,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工作不落实、查处不到位、整改不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监督管理考核体系,制定奖罚制度,对环保工作先进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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