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庆阳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庆阳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庆政发〔2013〕10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工信、住建、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水污染物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有偿转让。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二)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四)其他应当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行为。
未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条 申请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排放单位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二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等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水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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