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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庆阳市河道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21 【字体:

庆阳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9日本办法以庆阳市政府,2011年第20号文件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水域、滩地、行洪区、护堤及护堤地。

无护堤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 流经本市的省、市界河泾河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马莲河、蒲河干流和县区界河及跨县区河流由市水务局负责管理;其它河道由县区水务局负责管理。

  市、县(区)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水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应当依法巡查、监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有权机关报告。

第二章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编制立项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补救措施;

  (六)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和技术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在30日内以书面方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立项和开工建设。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变化和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批。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的度汛方案,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区的防汛任务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第三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

  禁止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件;

  (三)与利害关系人达成的协议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采砂性质和种类;

  (二)采砂地点和范围;

  (三)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四)开采时间;

  (五)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七)采砂机具基本情况;

  (八)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应当及时清理采砂废料、回填沙坑,按年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采计划。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沿河城乡在编制和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护堤等工程设施,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护堤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和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本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实施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侵占、毁坏护堤等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开采范围,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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