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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施行】庆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21 【字体:

  庆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庆政办发〔2013〕1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为城乡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救助工作局负责全市城乡低保政策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街办)负责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综合测评、民主评议、审核工作。

  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搞好本辖区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听证、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乡低保制度应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和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施保、差额补助。

  第五条 建立城乡一体、资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统,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财政、审计、监察、人社、统计、卫生、物价、公安、房管、住建、残联以及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八条 县(区)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按照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建立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健全社会救助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居住类价格上涨情况,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城乡低保对象中的特殊人员可免费享受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非物质性社会救助服务。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本市低保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和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均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在本市就读的外地高校学生;

  (二)家庭拥有或长期使用三万元以上经营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两处(含两处)以上私有房屋或人均住房面积超过住建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四)非拆迁等原因在两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或支付高额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家庭;

  (六)申请低保待遇前一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十倍(含十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七)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八)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月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九)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拥有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体的家庭;

  (十一)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

  (十二)赌博、嫖娼、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不纳入低保;

  (十三)虽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标准的家庭;

  (十四)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且不愿从事正常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家庭;

  (十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领取低保金的;

  (十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2次以上的,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十七)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八) 违法犯罪被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九)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家庭或者个人;

  (二十) 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的家庭;

  (二十一)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或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

  (二十二)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家庭;

  (二十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其他家庭。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兵役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以及医疗救助金、救灾款、临时生活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农村养老保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高龄津贴;

  (八)丧葬费;

  (九)由单位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各级政府代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十)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按月领取的城居保或新农保养老金;

  (十一)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三)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五条 计算家庭收入,城市按申请人申请时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农村按上年度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农用车、货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六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工(公)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因突发意外事件获得的所有补偿费,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类费用外,剩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八)城乡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乡低保标准十倍以上(含十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九)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据实计算。

  第十八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农业和非农业混合的家庭采用城乡各自核算的办法;

  (二)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且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按实际收入核算;

  (三)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已婚妇女自生产后一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因离婚而履行判决的子女抚养费应据实计算;

  (六)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证明材料。

  (五)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信息比对。财政、公安、人社、住建、金融、保险、证券、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二十条 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城市)和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方法为:保障金﹦月补差×家庭人口。

  第二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实施分类保障。

  (一)城市低保类别

  一类: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

  3、父或母患重大疾病的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成年;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70岁以上老人;

  5、夫妻均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且子、女未成年的家庭;

  6、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类:

  1、患重大疾病,医疗费开支较大的人员;

  2、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生;

  3、父或母身体健康的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4、家庭主要劳动力年龄均在50岁以上。

  三类:

  家庭主要劳动力健康,夫妻年龄均在35-49岁之间。

  四类:

  家庭主要劳动力健康,夫妻年龄均在35岁以下;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市退役士兵。

  (二)农村低保类别

  一类:

  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

  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

  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实行按类确定补助标准。

  城市补助标准:

  一类对象按当地保障标准享受全额补助;

  二类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保障标准的80%补助,但不得等于一类对象补助标准;

  三类对象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应高于四类对象,低于二类对象;

  四类对象按照不高于当地保障标准的35%确定,对于家庭中符合一类、二类、三类中的对象,可单独计算补助标准;

  待安置城市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按当地保障标准享受一年时间补助金;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按照当地保障标准享受一年时间补助金,一年后未就业的纳入家庭保障。

  农村补助标准:

  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水平原则上不再提高。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一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二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在一类对象补助水平的基础上适当下调。

  第六章 城乡低保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乡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也可代其提交申请。

  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乡镇(街办)出具经济收入状况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在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时须提交居住地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及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同时授权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应当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健康状况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金、养老金、农业收入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县(区)级以上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经县(区)人社部门审核、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等);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六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通讯费的缴费凭证;

  (十二)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申请材料交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街办)民政工作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积极提供。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办)要建立低保申请登记册,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事由。

  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办)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等信息逐一进行核对。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受理的申请户进行全面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街办)应在七日内组织民主评议(听证)并公示。民主评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乡镇(街办)工作人员主持,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参加,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民主评议会(听证会)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乡镇(街办)工作人员宣讲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评议或听证人员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评议,提出意见;

  (四)乡镇(街办)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结果,确定拟保对象名单;

  (五)民主评议会(听证会)应有详细的评议情况记录,所有参加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结果。

  对经民主评议(听证)无异议的申请,乡镇(街办)应在三日内对其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建议并进行公示,同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民主评议(听证)有较大异议的申请,应重新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

  实行(县)区、乡镇(街办)、村(居)三级联审制度,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村(居)委会要将城乡低保情况向村(居)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接受监督,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办)上报的审核意见及所有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

  县(区)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城市100%,农村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的基础上进行审批。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城乡低保申请和审核公示有异议的全部入户调查。

  县(区)民政部门将审核审批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乡镇(街办)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县(区)民政部门公示拟批准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地点为乡(镇)(街办)、村(居)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电子屏以及申请人住所地醒目位置,一般不少于三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姓名、收入情况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时应注意保护申请人家庭隐私。

  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以县(区)民政部门的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结论。

  逐步建立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系统,方便村(居)民查询本辖区低保对象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从受理之日起,县(区)民政部门原则上在60日内审批完,并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规定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或季打卡代发低保金,每月10日或季首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办应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城市“三无”人员及农村接近“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一类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二类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三类以下低保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补助标准动态管理机制,做到人员有进有出,补差有升有降。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30日内主动告知村(居)委会或乡镇(街办)。由村(居)委会或乡镇(街办)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低保对象家庭地址变更或户口迁移的,应当自变更或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正在迁出地领取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迁出地领清低保金的次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一旦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管理机关应当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对低保对象全部建档,加强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归档。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办)建电子信息和纸质档案,村(居)民委员会建纸质档案。做到县(区)有档案室,乡镇(街办)、村(居)有档案柜,户有档案袋,一户一档,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积极参加其所在乡镇(街办)或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建立应急预案,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除追缴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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